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簡聲抗-2-20250227-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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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不還係屬事實,抗告人追討期間   ,相對人以出國無法處理、向胞妹調度之資金尚未入帳、逃 避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等各種手段拒不還款,另簽署土地不動產買賣委任書予抗告人,言明土地賣出後會將借款清償,詎抗告人尋得買家後,相對人卻避而不見;又相對人只要有清償部分借款,抗告人皆會紀錄並返還部分支、本票,是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僅針對部分金額而非就全額借款請求清償,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783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為由,於113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 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前引規定並斟酌相關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裁定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係屬系爭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留待兩造於系爭訴訟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認定,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額金額5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2 月、2 年6 月年,合計3 年8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系爭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並斟酌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延宕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定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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