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4-簡聲抗-3-20250220-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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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曾天益、曾俊賀(原名曾福,下稱曾俊賀)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2部分建物)、B2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B2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然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8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故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又系爭482號建物係為抗告人、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共有,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曾天益、曾俊賀並無單獨拆屋之權能,抗告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地上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固以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相對人與曾天益、曾俊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並未主張就系爭地上物亦為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地上物附屬於系爭482號建物,系爭482號建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為抗告人、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共有,基於證據共通之法理、就同一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抗告人全未提出證據。又系爭482號建物興建於54年間,因年代久遠,於斯時抗告人尚年幼不知詳情,然於祖父曾春喜死亡後,業經家族會議,達成由抗告人、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繼承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並經採認,準此,系爭地上物既為系爭482號建物之附屬物,抗告人應堪認定亦為共有人之一。原裁定遽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對第三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調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然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地上物中如編號A2部分建物為曾俊賀所興建、所有、編號B2部分建物為曾天益所興建、所有,核與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明顯不符,又審酌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係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482號建物附屬物,而系爭482號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抗告人、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共有,故抗告人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系爭地上物中編號A2部分建物不用透過主屋進出,可自行出入,牆壁並無相連,屬獨立建物;編號B2部分建物雖與系爭482號建物有共同壁、內門相連,然有獨立之鋼筋水泥牆柱,並有獨立出入門戶、電錶,內門亦可封閉,尚可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亦即系爭地上物均為獨立之建物,既為獨立之建物,即非抗告人所稱附屬於系爭482號建物之附屬物,準此,縱抗告人為系爭482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亦無從據此推認抗告人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明顯不符,且抗告人又未能就系爭地上物附屬於系爭482號建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據,則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屬無據。衡酌上情,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一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議,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抗告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前揭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前述認定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應認原裁定之認定,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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