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簡-5-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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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95(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其與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伊為A母之女兒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111年2月間,至伊上開住處,接續與伊碰面共2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共計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否 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接續與原告碰面共2次,其所為涉犯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始於113年6月11日提本件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文印戳)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