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4-聲-1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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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為何未遵期陳報前次庭期諭知陳報之事項,聲請人即主張相對人亦持有各廠之契約資料,相對人也未陳報,承審法官要念要念雙方,不能謂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為相對人也是空言,聲請人因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觀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請其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乙節,核上開事由,僅係聲請人不滿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是其認法官有所偏頗,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即具體指明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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