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4-聲-11-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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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張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9頁)。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