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4-聲-14-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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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宗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峯、蔡宗榮、蔡依蓉等請求確認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峯、蔡宗榮、蔡依蓉訴 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由承審法官王耀霆法官(下稱王法官)以判決認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惟經聲請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認定:依原告在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已足以支撐訴之聲明,原則上原告所為主張已具初步之一貫性等情為由,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在案,茲經發回後,聲請人接獲民事通知書,始知仍由更審前之同一王法官承審。本案更審前程序於11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迨至112年9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為止,共計開庭6次,期間歷經王法官闡明爭點及證據之調查,兩造之攻防均由王法官執行職務,詎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後,王法官即諭知候核辦,旋即認定原告之訴係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一經繫屬即認原告之主張與聲明間欠缺一貫性而判駁,既經2年之長時間審理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對於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已有定見,及其心證已屬鞏固,故王法官仍選擇以上開理由判駁,應可足認其仍舊審理本案,其執行職務難期不受定見之拘束,即顯疑有偏頗之虞,況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非僅侷限於上下級法院而言,而係著眼於法官是否就該案件曾為表示意見、決斷與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現以本院1 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王法官為本件更審前(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 件)承審法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全部卷宗審閱屬實,然王法官雖參與同一事件更審前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之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王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王法官於更審前審理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 號事件期間,歷時2年審理程序及6次之言詞辯論,對於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已有定見,及其心證已屬鞏固,故王法官仍選擇以上開理由判駁,應可足認其仍舊審理本案,其執行職務難期不受定見之拘束,即顯疑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王法官客觀上有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王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王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