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V-114-聲-16-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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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審訴字第九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5,00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相對人於95年間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95年度執字第367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05 年2 月間就就系爭債權與相對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分期並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和解方案,聲請人遂自105 年2 月起開始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並於108 年7 月8 日將最後一筆分期款項29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是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債務。詎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2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4 年2 月18日現場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清償部分款項,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給付之款項抵償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云云,但由兩造於臉書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係同意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和解方案並同意聲請人分期,不再向聲請人請求利息,因此系爭債權業經兩造和解且清償完畢而消滅,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 ,於114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經本案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兩造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且聲請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75,0 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則迄至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共計約1,230,116 元【計算式:975,000 元+(975,000 元×5 %×5 )+(975,000 元×5 %÷365×27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用7,760 元=1,230,11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合計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77,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