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4-聲-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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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一七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三九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24號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6)及其上同段656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8號,權利範圍全部)、6746建號建物(即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8,154元及其利息(見司執卷第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月,合計共6年,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4.5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4萬1,835元【計算式:240萬8,154元×5%×4.5年=54萬1,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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