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4-聲-22-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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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潘明來之債權人,為了解潘明來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閱覽卷宗,聲請人主張其為潘明來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可認與系爭事件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惟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乙節並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