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4-聲-23-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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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法官楊景婷審理,然聲請人之監護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初發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為楊景婷,經詢訴訟代理人,始查悉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楊景婷係於113年由檢察官轉任法官,應為同一人,而系爭偵查案件係游上陞就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遭游祥程、游雅詩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事件為同一事件,故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揆之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