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4-聲-2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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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聲 請 人 黃琳婷 黃奕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及訊問過程有明顯不當及偏頗之情形,伊擬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有聲請法庭錄音查找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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