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4-聲-3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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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保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1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因聲請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故聲請人毋庸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負責,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森榮公司向聲請人清償,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104元及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18,531元(計算式:2,395,104元×5%×6年=718,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718,53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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