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4-聲-32-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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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 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訴訟,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35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0日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逸字第118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343/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