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4-聲-3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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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敏慈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3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 37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77 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22萬90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又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6個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547元【計算式:6,877元×5%×(4又6/12)年=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547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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