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V-114-聲-3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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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川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臻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由秦慧君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本案訴訟與承審法官前所審理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有因果關係,但在前案卻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在本案訴訟開庭時,相對人答應承審法官會依系爭大樓規約給予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至今均違反承諾而刁難拖延不給,承審法官有告知若遇對造刁難可告知,但聲請人告知後承審法官卻當庭說我也沒辦法,其實承審法官可以依職權證據調查並搜查,下令對造交出,可見承審法官從前案訴訟至今之本案訴訟持續偏袒不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而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所稱違建照 片及訟爭建物圖說及違建圖示等為證,惟上開證物無法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就聲請人聲請調取之帳冊及會議紀錄,業據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並同意聲請人標記後由相對人幫忙影印暨交付聲請人等語,而經相對人表示在聲請人說明影印必要性及自付影印費用前提下同意等語(參本案訴訟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從認承審法官有偏袒相對人而對聲請人不公之情。且就聲請人所稱受命法官應職權調查、下令搜查並命對造交出云云,此乃受命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行使範疇,無從以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前述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僅以承審法官前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對其不利(該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及承審法官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未依其意,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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