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4-聲-3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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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橙瑞 相 對 人 張義和 江瑜馨 張家慈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 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現併入本院民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瑜馨、張家慈、郭秀容、黃瀞儀( 下稱江瑜馨等4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渠等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江瑜馨等4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111年度 抗字第1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有相對人張義和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已查封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訂於114年3月12日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其係受相對人張義和詐欺,始向江瑜馨等4人借款,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張義和並未交付票據所載之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張義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對江瑜馨等4人及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張義和對聲請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江瑜馨等4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相對人不得執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聲請停止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惟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如下:  ⒈甲執行事件: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⑵聲請人雖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江瑜馨等4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聲請人前已對江瑜馨等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有向郭秀容、黃瀞儀借貸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33-53頁),江瑜馨等4人並已將上開確定判決陳報本院執行處,業經本院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故聲請人重行向江瑜馨等4人起訴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而不合法。又江瑜馨等4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具確定判決效力,聲請人應受拘束,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1-88頁),其仍以當初受詐欺而借貸、意思表示經撤銷為異議事由,該異議事由為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審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聲請人訴請江瑜馨等4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應無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對江瑜馨等4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因認並無停止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停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執行事件:     張義和所執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 請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張義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乙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張義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本金總和為815萬元;而乙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973萬元,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價值共204萬617元,惟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江瑜馨等4人得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足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經拍賣,並優先受償抵押債權1000萬元後,張義和之債權應能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815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繁雜程度、一審甫繫屬等情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以債權額815萬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6年為適當,爰酌定供擔保金額為244萬5000元【計算式:815萬元×5﹪×6年=244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625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30/60 1348萬元                      合計29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性質 地號 聲請人之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9萬6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地號 1/6 126萬540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 000000地號 1/6 7488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52/240 7萬8129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5/360 59萬3600元 204萬617元 附表三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本票裁定 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 600萬元(執行名義無利息)。 3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470號、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本票裁定 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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