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聲-4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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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並由本院為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4,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卷第11頁),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自得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害額計算之。又依兩造原訂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34,1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撤銷仲裁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即15,000×12月×4年=720,000),故本院認以720,000‬元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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