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4-聲-45-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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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