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4-聲-4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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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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