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聲-5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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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美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7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配偶高正義,雙方於民國77年1月24日結婚後2人即未同住,而高正義已於91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不知其有遺留債務,遲至113年9月12日因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才知道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之事;又聲請人為高正義之配偶,就高正義之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且迄114年3月24日止,該案之當事人均未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5-26、29頁);又聲請人原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認無管轄權為由,而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卷第5-6頁);是以系爭異議之訴雖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然本件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本院,就本件而言,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予審酌。  ㈡實體事項  1.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證並確認屬實;又聲請人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臺北地院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0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有起訴狀、債權憑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臺北地院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9-2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2.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系爭保 單,並請求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146元,故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系爭保單解約所得準備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是否遭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可以繼承高正義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之爭執,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3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約為222172元(計算式:(0000000×5%)×3=222171.9;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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