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聲-5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周隴即周賜宗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八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3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即聲請人於民國89年3月1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9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債權,聲請人業已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追加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系爭本案事件之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8萬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頁),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財產(至少為薪資債權等),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執行債權額98萬1000元取償之利息損失為考量。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可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甫繫屬於第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上開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擔保金額為22萬72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