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聲-5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適雄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豫秀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6 月向訴外人歐瑞清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3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同小段1445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斯時聲請人名下業已繼承一間房產,為使系爭不動產亦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與訴外人劉珍妤約定由劉珍妤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珍妤名下,所衍生相關貸款、稅賦、規費、水電均由聲請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權狀亦由聲請人持有保存,後聲請人與劉珍妤於112 年1 月11日和解離婚。嗣聲請人於114 年1 月始知悉劉珍妤與相對人間有票據債務爭議,相對人將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劉珍妤所積欠債務之事實,是聲請人於114 年2 月5 日已具狀訴請劉珍妤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201 號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下稱系爭返還之訴)受理   ,且因相對人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誤為劉珍妤所有而聲請 查封在案,故聲請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2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並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22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程序。而系爭不動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返還之訴、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 四、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2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新臺幣320 萬元本息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劉珍妤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目前刻正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雖係以其業已提起系爭返還之訴為由(聲請人另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詳下述),聲請在系爭返還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返還之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  ㈡其次,聲請人另以其業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部分,觀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其與劉珍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亦已在系爭返還之訴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而,揆諸上開說明,即便聲請人與劉珍妤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亦僅取得向出名人劉珍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不會使聲請人直接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從物權之法律關係來說,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劉珍妤,聲請人僅係可依其與劉珍妤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劉珍妤有債權請求權而已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顯然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是本裁定經審酌結果,縱認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然無理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