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聲-5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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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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