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聲-5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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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宋亭誼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28、0000000-D-013,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112年度婚字第275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5萬300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均遭以「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號為送達,仍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萬30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宋亭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 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宋亭誼應給付相對人200萬元之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金5萬3000元,有高少家112年度婚字第275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結算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此節堪信真實。 (二)經查,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已遷 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見本院卷第33至頁),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元路地址),係高少家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明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14日前遷離之處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卻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6日仍分別對相對人以系爭建元路地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則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1月2日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遷移」退回,此自非聲請人所無法預料,自亦無從以該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甚明;又聲請人審查決定書記載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下稱系爭七賢二路地址)係嗣後致電詢問之友人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以系爭七賢二路地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5日以「查無此人」退回,而系爭七賢二路地址未曾出現在和解筆錄上,亦未見相對人曾以其為戶籍或居住在該地之證明,且無其他證明足以佐證相對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另聲請人雖提出企業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但該電話簡訊通知尚難認合於民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達到之明文規定,綜上,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5萬3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前揭回饋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雖請求以公示送達翌日起算,然聲請人本件回饋金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則其請求准予公示送達作為回饋金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