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4-聲-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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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案卷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雄院國113司執全齊字第369號通知及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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