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聲-6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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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文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6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2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前開執行金額之已到期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8,323元(計算式:1,548,114+270,209=1,818,323),加計本金459,325元合計為2,277,648元(計算式:459,325+1,818,323=2,277,648),則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83,294元(計算式:2,277,648×5%×6=683,294,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3,29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