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4-補-130-20250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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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慧君 被 告 朱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01元。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房地受假處分之損失及返還房客租金尾款、代墊款、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2,100元。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26,000元×72月=1,872,000元)。 ⑶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524,100元(計算式:2,652,100元+1,872,000元=4,52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朱瑋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