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4-補-15-20250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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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珊 原 告 陳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江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6,870元(計算式:13,870元+3,000元=16,8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8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2 提出被告江鎮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