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補-169-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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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施香如 被 告 曾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24日起訴主張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45)及其上同段13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2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3440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964),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0年、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2層,原告具狀表示同建案(美術森林)其他房地近期平均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1,25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40.39㎡【計算式:80.14㎡+11.31㎡+0.65㎡+(5,009.13㎡×964/100000)=140.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040,275元(計算式:140.39㎡×0.3025×401,250元=17,04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0,092元(計算式:17,040,275元×1/3=5,680,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