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4-補-174-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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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7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惟被告所屬警員於該刑案處理過程中有違法情事,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前揭刑期應執行期間共4年6月(合計1,640日,計算式:365日×4+30日×6=1,64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0日=3,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