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4-補-200-20250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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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徐佳瑀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20日起訴主張從未收受法院公文書或支付 命令,亦未向被告借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20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並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其中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20日)止,金額分別為190,973元、38,195元,加計債權本金1,683,20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432,616元、違約金951,774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7,296,7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