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4-補-223-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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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柴子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30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424,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金額為35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4,377,305元、1,424,0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扣除原告於本院調解(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73號)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70,57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