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4-補-2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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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江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及原告 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借款利息10,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核定為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月=9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7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90,000元+500,000元=1,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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