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補-26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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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秋 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51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柏廷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奕憓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均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3日止,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4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三項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均為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8元(計算式:341,478元+170,740元+170,740元=68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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