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4-補-27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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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曉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誤信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可投資獲益,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4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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