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4-補-27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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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全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1,078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1,57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1,078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3 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屏東縣,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具狀說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地),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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