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4-補-283-202503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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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102條、第71條規定,及信託法第5條、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其父訴外人李金鼎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李金鼎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7,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金鼎間信託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等事實,認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其調查證據較為便捷而符合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符,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