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補-34-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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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久翔 原告與被告阮氏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補正被告林O青之完整姓名。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素青,請到院閱卷後補正「被告林O青」之完整姓名與住居所,以特定本件被告。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