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補-388-202503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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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若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對原告於何地所為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