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補-40-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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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伍宣瑜即伍哲頤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9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哲頤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45,471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按:應係利息之誤載),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6,023元、違約金600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094元(計算式:845,471元+6,023元+300元=852,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