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4-補-42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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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02,55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金額分別為12,786元、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602,55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618元(計算式:602,553元+12,786元+1,279元=616,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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