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4-補-451-202503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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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音譯卡媚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俊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未果,爰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二手機車販售價格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