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9
案號
KSDV-114-補-47-202503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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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簡郭玉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何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其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增建磚造3樓水泥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55平方公尺;被告復擅自於兩屋共同壁上裝設抽水馬達及連通之水管、信箱,裝設位置超越該共用壁之壁心中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01平方公尺,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3樓牆壁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穿越共用壁壁心之抽水馬達、水管、信箱拆除,並應將拆除之原抽水馬達、水管及信箱之孔洞回復原狀(即將該孔洞填補修復完畢,並將拆除後水管外所留下污損清理至原先磁磚顏色)。 三、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原告雖陳報鄰近房地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5,300元,惟該交易單價包含建物及土地之價額,且該土地之條件與系爭土地相似與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60元【計算式:16,000元/㎡×(0.55+0.01)㎡=8,960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預估所需修復費用為3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依此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㈢前揭聲明間之標的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8,960元(計算式:8,960元+30,000元=3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