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補-4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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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許永政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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