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4-補-69-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楊幼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希即蔡晉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7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損害,而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起訴狀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