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4-補-78-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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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許優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查被告邱永賢之住所位雖於高雄市鳳山區,惟依起訴狀附件①-1事務委任合約書第8條記載,如因該契約爭議涉訟,雙方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馬士穎住所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