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4-補-80-202503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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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陸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起訴狀列載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列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現登記負責人黃鵬學於113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可到院閱卷),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4,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敘明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