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4-補-8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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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家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771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本息總額為7,624,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2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7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並提出佐證資料。 理由:被告公司設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家慶(99年10月5日歿)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涉訟。原告雖主張該等保險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訴外人王慶祥」)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高雄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王家慶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原證4即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家慶生前於96年至98年間因高血壓病史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而該醫院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足認王家慶生前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嘉義市。而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王家慶之住所係位於系爭高雄址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本院依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有管轄權。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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