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4-補-9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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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邱宗輝 被 告 邱宗富 邱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繼承自父親即被繼承人邱錦騏而公 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被繼承人邱錦騏之主要遺產即前揭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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