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4-訴聲-2-20250124-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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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江慶翊 相 對 人 鄭妏卉 鄭至欽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先賢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之前身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因林先賢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猶未清償完畢,僅取得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382號),至今尚積欠111萬5,2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嗣查得林先賢於113年5月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先福,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相對人鄭妏卉又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至欽,聲請人已提起撤銷前揭買賣行為、贈與行為等訴訟,業已主張前揭買賣、贈與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揭買賣、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鄭妏卉、鄭至欽、林先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先賢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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